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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复习51

 

第七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3、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在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1)上报事故情况

  (2)协助事故调查

  (3)组织救助

  (4)组织事故调查

 

[本站录入时间:20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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